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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信息

(一)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改判案例》——建工公司与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二)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三)当事人

原告:建工公司,系总承包人

被告:中铁公司,系分包人

 

02 —基本案情

金凯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与建工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重庆建工公司承包金凯公司发包的工程。双方在《工程造价计价原则》中约定对未定价的材料立交桥专用材料、路灯未计价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约定为“金凯公司、经开区监审局审定后纳入工程结算”。其后,中铁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承包其中的隧道工程,合同价暂定80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扣除工程保修金,剩余工程尾款的支付,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

工程竣工后,经开区监审局委托西恒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西恒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建工公司与中铁公司以《审核报告》为基础进行结算,确认中铁公司图纸范围内结算金额为114252795.85 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分包结算金额为102393794 元。至一审起诉前,建工公司已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98120156.63元。

之后,市审计局对整体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其中案涉隧道工程在送审金额 114252795.85 元的基础上审减 8168328.52元。市审计局发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核减该工程结算价款 15481440.93 元,调整有关账目。建设单位向建工公司发函,要求其按照审计局的审核结果,将审减金额在3月1日前退还。建工公司已经返还了建设单位部分款项。

之后,建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中铁公司立即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 3241224.87 元;中铁公司提起反诉,诉请建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73637.37 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03 —基本案情

(一)一审法院:

根据《审计法》及《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为重庆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由重庆市审计局对其竣工决算进行审计。虽然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其本身并不影响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效力,但是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将由审计权限的审计机关对业主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一审判决:中铁公司返还建工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130595元,驳回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中铁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二审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审计”一词本身有其特定的含义,能否进行扩张解释,应当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作此约定的真实目的进行分析。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应当受到国家的审计监督。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独立于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充分表明其知晓该种审计是严格的、重要的,并将影响双方及业主最终结算结果的行为。基于此,对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应当限缩解释为法定审计,而非广义的审核。

根据《审计法》和《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规定,案涉工程作为重庆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法定审计主体是重庆市审计局,重庆市审计局才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审计主体,其出具的审计结果才是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改判观点

本案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

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决建工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 4273637.3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

 

05 —改判要旨

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06 —案件解析

在本案中,一审及二审判决均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条款,实际上就是将有审计权限的审计机关对业主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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