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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签证程序对签证效力的影响
根据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4.2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指令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
可知,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与确认,是发包人的管理义务,发包人违反9.14.2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021)最高法民终521号《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市浙商大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4.2条的典型适用。
上诉人主张,“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3.1条关于计量原则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依据该计价规范第9.14.2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现场签证之日起48小时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出的现场签证已被发包人认可。
本案中,成龙建设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发文登记表》载明监理单位及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签收时对以上签证的意见为“年后(2017年)待五方责任主体开会集中处理”,但其至今未予处理,足以证明上述签证系因监理单位及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怠于履行审核义务导致签证手续不完整,根据计价规范,应视为上述签证已被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签证023、签证025、签证026、签证027所涉造价。上述4份签证单虽仅有成龙建设公司一方签字,但监理单位在收到上述4份签证以及签证024后签署意见为“年后(2017)待五方责任主体开会集中处理”,而监理单位随后仅在签证024后明确了意见,即“后植筋包括施工范围内,不予计量”,对其他4份签证未处理,现又以这4份签证不符合法定要件为由不予认可理据不足,且即便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措施费按投标报价的费用不因以后工程结算价格进行调整”,也不足以否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签证的效力,一审对上述4份签证所涉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通过二审法院认为的内容笔者得出三条结论:
(1)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14.2条的规定,发包人在规定时间内应当对签证内容进行确认,超过规定时间未确认且不提出修改意见即为认可签证内容的观点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但是应当存在一个前提条件。
(2)《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14.2条规定的发包人的范围包含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作为建设单位的代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签证内容进行确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3)现场签证报告作为签证材料的一部分,其效力优于原合同的约定。结论(1)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不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也不能转化成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如果发承包双方未约定,不可以直接适用9.14.2条。
(2020)陕民申1611号《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君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再审法院认为“赟鹏公司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14.2的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其公司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其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被申请人认可,故本案监理单位认可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应作为结算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与上述521号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一致,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导致9.14.2条规定没有适用的合同依据。法院做出不予认可签证内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公平正义。 

 

02  未及时办理签证的处理办法
在工程实践中,承包人未及时办理签证时,可以通过寻找其他相关证据来索赔工程价款。例如:建设单位打算将原有的独立基础改成条形基础,施工单位已经完成部分独立基础的施工,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下达设计变更通知书,并附有工作联系单,联系单内容为要求施工单位拆除已经完成的26根独立基础,并按照设计变更的图纸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在收到设计变更文件后并未在7日内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工程结算时施工单位要求支付独立基础的工程造价及拆除运输费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0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即使承包人不能及时提交现场签证报告,也可以通过有效的证据锁定额外工作的工程量。 

 

本例中,监理单位在工作联系单中明确了建设单位独立基础的完工数量,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原有图纸核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并依据第20条之规定主张索赔。 

 

03  总结
实际工作中工程签证的发生情况多种多样,其本质是合同外的一份补充协议,该份协议的成立需要双方的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作为协议的要约人,应当确保建设单位做出准确的承诺,促进协议的达成。虽能究其本质,但是在处理复杂的签证问题时,仍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本文仅对其中一种情况进行了阐述,施工单位可以在条件成立时利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4.3条之规定主张签证的效力,同时保存好施工过程中有关签证的联系文件,确保每一份签证的主张都可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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