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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甲供、乙方保管并按需领用为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的情况。根据建标[2013]44号文,采保费应作为材料价格组成部分计入建安费。但实践中部分施工合同中并未对甲供材或乙供变甲供部分材料是否应计取现场保管费作出约定,此时发承包双方极易就保管费问题产生争议。本文通过对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文件和人民法院司法判例进行检索(以“甲供材”“保管费”为关键词,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以期对甲供材保管费问题形成初步认识。

 

一、计价文件规定

经查相关计价文件,各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文件中均认为采保费属于材料价格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取。但关于是否区分采购费与保管费以及保管费费率的规定不尽相同,统计具有代表性的计价文件如下:

1. 对采保费费率作出明确规定

(1)湖南省建筑工程材料预算价格编制与管理办法(湘建价〔2018〕129号)

第七条 采购及保管费的费率标准:建筑、安装、市政、仿古建筑及园林景观工程、房屋修缮工程等的材料为2.5%;金属构件成品和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及设备为1%。商品混凝土的采购保管费率为0。

(2)关于营改增后浙江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发布工作调整的通知(浙建站信﹝2016﹞25号)

含税采购保管费系指材料部门为组织采购供应和保管材料过程中所需的各项费用。包括采购费、仓储费和工地保管、仓储损耗等内容。含税采购保管费费率标准为1.5%。

(3)水利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水总[2014]429号)

采购及保管费按材料运到工地仓库的价格(不包括运输保险费)作为计算基数,采购及保管费率分别为:(1)水泥、碎(砾)石、砂、块石为3%;(2)钢材、油料为2%;(3)其他材料为2.5%。

(4)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3830-2018)

c)钢材的采购及保管费费率为0.75%。燃料、爆破材料为3.26%,其余材料为2.06%。商品水泥混凝土、沥青混合料和各类稳定土混合料不计采购及保管费,外购的构件、成品及半成品的采购及保管费费率为0.42%。

2. 单独对保管费费率作出明确规定

(1)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JLJD-FY-2019)

五、费用标准6.其他项目费(2)甲供材料保管费:发包方供应的材料(包工包料工程),由承包方保管的材料应计取材料价值1%的保管费。

(2)关于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进一步明确“甲供材料”计价方法的通知 (试行)(通建价[2016]18号)

结算时甲供材料应按发包人实际采购材料的加权平均价格(含运费及采购保管费)计入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中。承包人扣除甲供材料价款时,应按甲供材料实际采购价格(含运费及采购保管费)除以1.01扣除(1%作为承包人的现场保管费)。

(3)火力发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规定(2018年版)

供货商直接供货到现场的,计取卸车费及保管费时,主设备按设备费的0.5%计算,其他设备按设备费的0.7%计算。

 

二、人民法院裁判规则

经查,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均认可除合同另行约定,甲供材均应计取保管费。在保管费金额的计算上,合同有约定时依照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时将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工程所在地的计价文件或结算汇编文件等确定,典型案例如下:

1. 根据合同约定计取甲供材保管费

(1)根据合同约定适用定额中的规定计取保管费

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连云港广开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725号)

法院认为:(5)甲供材料保管费及场地运输费。园林公司主张因外墙面砖、屋面瓦、所有电线、配电箱为甲供,工程总价应当计取材料保管费及场地运输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关于“暂按每平方米630元完成后按《2004年江苏省定额》及有关规定按实结算”的约定,园林公司主张应按定额结算甲供外墙面砖、屋面瓦、所有电线、配电箱的材料保管费及场地运输费,应予支持。根据补充鉴定意见,甲供材料保管费为3576.76元,场地运输费已包含在定额子目项目中。广开公司主张上述甲供材料由其自行保管,园林公司在施工中用多少就领多少,但广开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园林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应计取甲供材料保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获得节余甲供材并扣除保管费

徐建军、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493号)

法院认为:3、节余甲供材奖励7463839.71元是否计取。《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总造价(扣除总包方已下浮的2%)下浮8.5%后扣除甲供材料的造价,甲供材料单价执行结算清单中的材料单价。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导致甲供材料消耗数量超出或低于定额消耗量,超出部分乙方承担150%经济责任,在乙方承包费中扣除或由乙方赔偿,节余部分全部属于乙方。可见,节余甲供材款项应计入徐建军应得款项,换言之节余甲供材奖励给徐建军。在一审中江苏省建滁州分公司认为在施工期间因发生偷盗行为,节余甲供材款项应扣除,一审判决对此认为江苏省建滁州分公司不能证明应当扣除的情形,该部分款项不应扣除,但在扣除实际甲供材款项时,扣除了定额甲供材料款52642688.59元(包含节余甲供材7463839.71元),这样徐建军未获得节余甲供材款项,故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徐建军在获取节余甲供材款7463839.71元时,同时应扣减相应的甲供材保管费74638.40元。

 

2. 根据地方政府文件计取保管费

(1)根据地方政府计价文件计取保管费

铜陵市新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7民终604号)

法院认为:《招标文件》中投标报价的13.9虽然约定了“投标报价中投标人应考虑甲供材料保管费及分包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但之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7.3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保管费用。所以,对于甲供材料,新业公司方应当支付保管费,根据安徽省关于甲供材料采保费中其中保管费为1.3%的规定,所有的甲供材料应当按照总价款的1.3%计取,由新业公司向华业公司支付。

高邮首创置业有限公司与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1060号)

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材料由上城公司提供,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材料实际由首创公司提供,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首创公司提供材料现场保管费未作约定,而鉴定报告中仅是将合同总价中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进行了拆分,并未涉及材料现场保管费的问题。故原审参照有关文件规定,判决首创公司按材料费1%支付保管费并无不当。

(2)根据地方结算资料汇总文件计取保管费

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天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4734号)

法院认为:关于是否计取乙购材料采保费7999.09元及甲供材料保管费20475.61元,大潮公司主张应按2006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规定计取该费用;天宝公司主张材料保管费属于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应由大潮公司承担,《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未对乙购材料采保费及甲供材料保管费之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应按2006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规定予以计取费用。

3. 根据保管事实和公平原则计取保管费

(1)合同约定甲供材不计取保管费时,发包人仍应支付合同期外保管费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诉德源(中国)高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2014)通中民初字第0049号)

法院认为:关于材料设备现场保管费。双方合同27条约定对甲方供应的材料乙方不收取保管费用,对合同期外是否收取保管费用双方未能作出明确的约定,因德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十三建公司请求德源公司支付合同期外的保管费用虽无合同依据,但十三建公司确实履行了对德源公司材料设备的保管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十三建公司请求德源公司支付保管费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按实结算的原则,该请求应予支持。但德源公司材料设备延误进场亦是工程延误原因之一,故十三建公司要求按照全部材料设备价值计算保管费用依据不足,现鉴定报告确定合同期外全部材料设备的保管费用为337904元,本院根据施工时间长短及材料设备进场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其中的60%,即202742.4元。

(2)保管事实确实存在但无法证明其具体情况的,酌定分配比例

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5559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材料保管费。从海门公司证据《施工合同》第一条中“甲供的材料设备的保管费用的承担:由承包人负责保管,保管费按广东省定额规定计取”的约定和“发包人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由承包人负责保管的,材料和设备保管费按定额对顶计收”的约定来看,业主提供的、兴诚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中由海门公司负责保管的,则均按照定额计付保管费归海门公司所有。海门公司称其将在现场的材料用木板围挡进行保管,产生材料保管费;兴诚公司称其以临时设施建设的保管方式保管材料,即在负二层至地上第四层每层施工现场旁边配备了临设区域(均为简易工棚),产生材料保管费,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根据海门公司施工需要向海门公司发放材料。鉴于海门公司、兴诚公司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工现场材料保管的准确情况,故一审法院只能根据公平原则,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按照50%的比例划分材料保管费。而结合《司法鉴定书》的内容,应剔除的材料保管费应为127961.47元(255922.94元×50%)。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外臭氧工程费用、材料保管费,维生系统循环水处理设备系统调试费的问题。对于合同外臭氧工程费用、材料保管费的分配问题,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上述工程施工的准确情况,从而酌情确定分配比例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对于甲供材保管费是否计取以及费率问题,散见于各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文件中,虽不同计价文件中对采购费与保管费是否区分以及保管费费率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均与建标[2013]44号文一致认为保管费应属于材料价格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取。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亦会基于甲供材保管事实,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和所属地区或行业的计价文件的基础上认定甲供材保管费金额。虽然各计价文件和司法裁判均支持应当计取保管费,从减少争议、降低风险角度仍建议发承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是否计取保管费、甲供材范围及保管期间、保管费费率等进行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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