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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案例】

2015年发包人李四公司就A市某大型基础设施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报价以《2003年某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为取费标准,按一类工程报价下浮,包括张三公司在内的7家公司参与投标,2015年3月5日,张三公司收到李四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张三公司中标后认为当时报价报低了,于是又找到李四公司协商在签订施工合同时重新约定工程价款,李四公司口头表示同意。次日张三公司到李四公司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便一直忙于涉案工程进场施工等事项。

工程于次年的5月份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李四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将工程款支付到了85%,但当张三公司将竣工结算文件报给李四公司后,审计结果的金额却远低于自己报价的金额,张三公司遂找到李四公司问明情况,之后发现是双方采取的计价方式不一致,李四公司认为双方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关于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而张三公司认为既然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表明双方都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双方争执不下,那究竟该以谁作为计算工程款的标准呢?

【案例评析】

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投标程序,由张三中标并与李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项目招标文件中对工程计价是根据“投标报价以《2003年某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为取费标准,按一类工程报价下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不一致。

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取费标准作为计价依据。

【风险提示】

作为项目的管理人一定要重视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仅在投标时注意招标文件的内容,中标之后也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因为在建筑行业领域内,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招标单位提供合同让中标单位,若发现招标单位提供合同的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时,一定不要盲目签订合同,及时将发现的问题以书面的方式告知招标单位,要求更改,招标单位拒不更改的可向当地建筑主管部门投诉反映,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否则合同签订后一旦发生纠纷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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