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工程项目采用“永临结合”建设模式的情况下,施工合同或计价文件中已包含“临时设施费”现因部分临时道路实际被后续永久工程所利用发包方主张应在结算时对该部分临时道路费用予以扣减。该扣减主张是否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

 

我的观点“永临结合”建设模式下,若合同未明确约定临时道路因被永久工程利用而应予扣减费用,则发包方单方主张结算时扣减该部分临时设施费用缺乏充分合同与法律依据。

本争议的核心在于区分“临时设施费”的计价属性与“永临结合”带来的实际资源利用效果。临时设施费作为措施项目费,其本质是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施工所必须投入的非实体性支出,通常按综合单价或费率包干计取,不因实际施工中是否重复利用或后续被永久工程吸收而自动调整。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11条关于“单价合同”的规定,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在合同约定条件内固定不变,除非合同另有调价机制,否则不应因施工方式优化或资源复用而单方扣减已计入合同价款的措施费用。

进一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24)第3.2.6条虽更明确措施项目包含“工地内及附近临时设施、临时用水、临时用电、通风排气及其他同类费用”,但并未赋予发包人因“永临结合”而追溯扣减已计取费用的权利。相反,该条款强调措施项目计价应符合“招标文件、合同文件的要求”,即费用归属仍以合同约定为根本依据。

从工程实践看,“永临结合”属于施工组织优化行为,其效益应由合同双方共享,而非单方受益。若临时道路结构标准超出一般临时设施要求,且其设计初衷即为兼顾永久使用,则应在招标或合同阶段明确该部分费用的归属与分摊方式。若无事约定,事后以“已被利用”为由扣减费用,实质上将施工优化成果全部归于发包人,违背公平原则和风险对等精神。

司法实践中亦支持此观点。相关判例表明,临时设施费属于工程款组成部分,其支付应基于实际发生与合同约定,而非后续使用状态。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或提前终止,临时设施未完全摊销部分尚可主张赔偿,举轻以明重,在正常设施被更高价值利用的情形下,更不应反向扣减承包人已计取的合理费用。

综上,是否扣减临时道路费用,关键在于合同是否就“永临结合”情形下的费用调整作出特别约定。如无明确约定,发包人主张扣减缺乏依据;如有约定,则应严格依约执行,并合理界定“被利用部分”的范围与计价标准,避免将承包人正常施工投入转化为发包人单方获利。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11条:发承包双方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条文说明:单价合同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在合同约定条件内固定不变,除非合同另有调价机制,否则不应因施工方式优化或资源复用而单方扣减已计入合同价款的措施费用。)

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24)第3.2.6条:措施项目清单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实际情况列项,包括工地内及附近临时设施、临时用水、临时用电、通风排气及其他同类费用。措施项目计价应符合招标文件、合同文件的要求。

(条文说明:该条款未赋予发包人因“永临结合”而追溯扣减已计取费用的权利,费用归属仍以合同约定为根本依据。)

3. 法理与司法实践依据(原文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合同法》)基本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司法实践判例观点:

临时设施费属于工程款组成部分,其支付应基于实际发生与合同约定,而非后续使用状态。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或提前终止,临时设施未完全摊销部分尚可主张赔偿,举轻以明重,在正常设施被更高价值利用的情形下,更不应反向扣减承包人已计取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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