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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厂房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企业资金,发包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某建筑公司负责承建,2021年7月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执行《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竣工结算时发生计价争议。

 

一、争议事项

本工程招标文件约定合同工期为90日历天,实际工期为43日历天,定额工期为232日历天,合同及招标文件无赶工措施费计价相关约定。现发承包双方就能否计取赶工措施费产生争议。

 

二、双方观点

发包人认为,招标文件已明确合同工期,承包人在投标时响应了招标文件的工期要求,即表示在投标下浮率中已考虑了赶工措施费用,故合同工期短于定额工期不计算赶工措施费。因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未书面提出赶工要求,故实际工期短于合同工期也不应计算赶工措施费。

承包人认为,本工程招标时未提供招标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短于定额工期且对赶工措施费没有约定,应根据《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规定计取赶工措施费。实际工期短于合同工期是应发包人要求加快施工进度,故也应按定额规定计取赶工措施费。

 

三、造价站观点

经查阅上传资料,本工程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采用定额下浮率进行投标报价,但并未明确按投标下浮率计算的项目总价费用中包含赶工措施费,也无赶工措施费计价相关规定,因此按照行业惯例,采用定额下浮率进行报价是要求投标人基于现有定额计量计价规则结合自身企业实际情况进行下浮报价。合同工期短于定额工期且采用定额计价方式,应按定额相关规定计取赶工措施费,定额计算公式不适用的,可按经发包人审批的赶工方案计算。实际工期短于合同工期若属于承包人自行赶工行为的,其赶工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若属于发包人要求赶工的,承包人采取赶工措施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计价时按定额相关规定计取赶工措施费,定额计算公式不适用的,可按经发包人审批的赶工方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