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与招投标项目文件有矛盾,以谁为准?
【案例】某项目用清单投标报价时,措施费为零,根据招投标项目文件规定,结算时,此项目不进行调整,即不能再计取措施费。但合同约定如有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增加新的项目量清单项目时,可套定额计取。那么,项目结算时,套定额的这部分措施费也不能计取吗?
【对策】施工项目合同与招投标项目文件有矛盾。合同约定是甲乙双方真实意图的表达,具有法律效率,在解释顺序上居第一位。既然合同双方约定:如有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增加新的项目量清单项目时,可套定额计取,那么,项目结算时,套定额的这部分措施费是应该计取的。
2、实际施工项目运距与投标时不一致,该不该调综合单价?
【案例】一施工项目单位在投标时,其中一项清单项目按运距10公里计算的综合单价,但实际施工项目时运距达到了20公里,请问该清单项目综合单价该不该调整?
【对策】如果建设单位在招投标项目清单明确了运距为10公理,则可调整,如果招投标项目清单未明确,而投标单位自行按10公理计算,则不可调整。
【案例】我公司中标一项目,采用清单计价,报价时未仔细计算项目量,合同规定项目量超出3%时允许调整。请问结算时是不是需要根据图纸和清单计算规则重新计算?
【对策】结算时要根据图纸和清单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发生的项目量的,当超出3%时可以调整,反之不可调整,最终确定项目结算值。
4、图纸会审或设计联系单明确的项目量调整,在结算时应怎么认定?
【案例】项目量清单招投标项目,规定中标单位在中标一个月内和编制清单的单位核对项目量,对造价影响在1%以上的,项目量予以调整。施工项目单位核对后,没有超过1%,也就是没有调整。现在项目结算了,有如下问题:图纸画出但是不明确的地方在图纸会审或者设计联系单中明确了,这部分应该计算吗?(比如图纸明确画出了某部位的梁,但是没有标明梁号,后来明确梁号;标明了梁号可是根本没有这个梁的详图,这样的情况,梁的项目量是否给予增加?还有钢筋呢?
【对策】在图纸会审或者设计联系单中明确了的这部分应该计算。重新核对项目量的差异,核对差异时是以中标后核实的项目量+构件明确做法后调整的项目量之和与招投标项目文件的项目量作对比。如果增加的项目量其对项目造价的影响超过1%,则需要调整,否则不调整。要根据实际情况是否为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如果不是原则上不应调整,属于前期项目量审对不准确的原因。如果是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按合同针对设计变更条款要求进行结算。原则上前期审核项目量与设计变更不应累加。
5、项目量增加超出清单量一半时,超出部分不允许计取管理费是否合理?
【案例】结算的实际项目量超出清单项目量,清单项目量由业主提供,结算时调整项目量时业主提出该项项目量重新分析单价,并且由于项目量增加超出清单量一半,分析单价时超出部分项目量不允许计取管理费。是否合理?
【对策】主要看合同约定,合同如对此情况有明确说明,按合同执行,如果没有那么业主这种做法不合理。项目量清单计价的原则就是政府宏观调控、企业自主报价、市场形成价格,量变综合单价不变,最后的结算就是根据投标时双方认可的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发生的项目量来计算的。业主以实际项目量增加超出清单量一半,分析单价时管理费超出部分项目量不允许计取管理费和重新分析单价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
【案例】公司中标一项目,采用清单计价,报价时未仔细计算项目量,合同规定项目量超出3%时允许调整。请问结算时是不是需要根据图纸和清单计算规则重新计算?
【对策】结算时要根据图纸和清单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发生的项目量的,当超出3%时可以调整,反之不可调整,最终确定项目结算值。
【案例】因图纸变更,原先砼浇筑时预留的管洞取消,现需要将预留洞封堵,并作防水处理,预留和洞口封堵及防水处理应如何套用定额?
【对策】洞口封堵可套现浇零星砼定额子目。但有一个问题,一般预留的管洞体积都很小,按定额的计算规则来计算项目量的话,计算出来的价格会很少,施工项目单位都会亏损,甚至连基本的材料费都不够。在施工项目现场,出现这种情况时,一般是和甲方协商,签订一个市场价格,一个管洞连封堵带防水多少钱,既简单又不会亏算。
【案例】在一个项目合同中签订所有材料为甲方供应,在结算中我们是否按甲方供应材料的原始凭证(材料领用单)数量进行退甲供材料?
【对策】需要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处理。原则上这样处理是合理的,但也会出现不合理的情况,就是材料实际消耗量与供应量出现差别时会纠缠不清。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材料超欠供”的问题。
举例说明:钢筋材料,项目预算100吨,乙方领了200吨,如果甲方供应价低于市场价,在退材料款时仍按原始凭证(材料领用单)数量进行退甲供材料,那么甲方在经济上就会遭受损失。如果甲方供应价比市场价高,乙方就会遭受损失了。再比如木材,预算用量需要50立方,施工项目单位通过加强管理,采取了其他可行的措施,增强了模板的周转次数,实际领用了10立方,如果仍按原始凭证(材料领用单)数量进行退甲供材料的话,那施工项目单位可就吃大亏了。现在有一个办法来处理这个问题:那就是甲方按定额预算数量供应材料,按照预算价扣材料款。甲供材超出预算量的部分,甲方就按照市场价格高价扣回。甲供材不足预算量的部分,仍按预算数量计算材料费,按实际供应的数量扣材料款,结余归施工项目单位。
9、总价合同结算的项目量是否需要重算?隐蔽项目是否需要签证?
【案例】在结算时,对于总价合同中的清单项目量是否要重新计算?总价合同清单项目中的隐蔽项目是否要签证?招投标项目范围内的隐蔽项目没有按设计要求施工项目是否需要调整?
【对策】首先,总价合同个人理解是固定总价合同,也就说是一次包死的项目。这种合同一般适用于项目量小,构造简单,工期短,对在施工项目期内的材料价格和地质情况有充分的预见性,或者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有相同的可参照的成品建筑物价格,并能够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才可以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对于总价合同中的清单项目量在签订合同前是已经计算了的,没必要重新计算;其次,总价合同清单项目中的隐蔽项目一定要做隐蔽项目验收记录的,至于是否要做签证,要看是否有变更;最后,招投标项目范围内的隐蔽项目没有按设计要求施工项目,是属于变更的内容,需要调整(除非合同约定不调整)。
10、工程量增加导致合同单价调整争议
2014年建设施工某道路园林绿化项目,合同金额2200万元。由于设计图纸原地形与实际地形相比差异较大,进场复测后,实际开挖土方量较原清单量增加5万方。施工合同未约定任何调价方式,2016年结算期间,双方就工程量增加导致合同单价是否需要调整成为争议焦点。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对应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虽然合同未约定任何调价方式,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按交易习惯确定,什么是交易习惯,个人认为是某个行业大多数人都知道的行业惯例。比如:《2015版合同》及《《2013年清单计价规范》相关调价规定。
依据《2015版合同》的通用条款的第10.4.1项,对工程量变化幅度超过15%,或者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2013年清单计价规范》9.6.2 条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因本节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9.3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也就是实际完成工程量超过合同量15%以上部分,单价应予调低。
结论:当工程量增加时,由于固定成本摊销,单位工作成本下降,发包人可以主张单价调减;同理,如工程量减少时承包人要求增加单价也是可以争取利益。
建议这种合同价格调整最好基于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量调整的幅度,单价调增或调减的计算原则,避免审计过程中扯皮。
此项目经过与承包人反复沟通最终同意调减单价并限时完成了结算审核,审减额150万元,从而节约了建设成本。
11、基准日期后法律法规变化的争议
某道路提升改造工程,2017年6月招标,2017年8月开始施工建设,工期6个月,合同额约2364万元,结算前已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2019年10月施工单位报送结算资料。合同专用条款中未约定法律法规变化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相关约定,在结算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就营改增税费调整产生争议。
1.《2013年版合同》通用条款第11.2款基准日期后,法律法规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中予以扣减。
2.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定办法》第8条第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报告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用调整的方法:调整因素(1)条法律、法规和国际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格价款。
3.《建筑工程承包与发包计价办法》16号第十四条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结论:结合以上的法律法规、规范、计价办法等文件作为支撑,基准日2017年6月后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即2018年5月和2019年5月税费调低,2019年10月结算需按最新政策调整增值税税率,结算造价按现行的9%调整,对已经按11%和10%支付工程款的那部分增加2%和1%税点纳入结算,最终经过与承包人商议认可按此结算,节约税费20万元。
建议发包人在招标文件及合同拟定过程中,应将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的调价原则和标准进行约定,其次根据基准日期确定哪些是合同约定的“法律”;还需审查法律变化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不可遇见的非商业风险。
12、定额组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争议
某河道节制闸工程,2019年建设施工,合同额 580 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将原设计桩模坝变更为钢板桩围堰施工。结算过程中承包人上报钢板桩围堰费用230万元,承包人按定额组价并提供分包合同作为依托,审计单位按实物量法计算费用100万元,双方就定额组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格产生争议。
解析:
由于定额在我国的特殊地位,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使用最广泛的交易习惯即为参考定额。首先,定额不是法律、也不是强制性规定。定额代表的是社会平均水平,社会平均水平是不能必然作为合同交易价格,只能作为参考使用,因为我国建设工程价格是市场形成,所以定额不能成为强制性规定。定额水平与实际水平及施工工艺程序是否完全一致并不一定,由于先进施工机械及技术会带来的生产工艺水平的提高,而目前定额消耗量水平的滞后,导致一些短平快的工程项目,按定额计算出来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
依据《2015版合同》的通用条款的第10.4.1项,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什么是合理的成本加利润呢?笔者个人认为合理的价格是有区间范围的,结合本案例说明:如果按定额打拔费用979元/T,而实际施工一般采用租赁12米钢板桩单根3-6元/根/天,工期5个月,也就是150-300元/根。与定额的900元/T/根差异较大,不符合合理的市场价格。
结论:如果直接照搬与市场实际偏差很大的定额,不利于平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违公平原则。最终按实物量法计算钢板桩费用,经过反复商谈同意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为单位节约了建设成本130万元。
13、合同以外变更、签证单价确定的争议
某郊区公园项目,2016年建设施工,合同额2832万元。2018年结算期间双方就铺装及园林绿化苗木等变更工程单价产生争议,承包人提出重新按施工期间人才机组价确定,发包人提出新变更单价需参考合同商务标同等水平进行配价,主材价格可参考市场询价对比确定。
合同内调整价款原则:合同内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执行相应的综合单价;合同内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内没有适用于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甲方确定执行。
就本项目中主要涉及合同内没有适用的价格,由乙方提出,甲乙双方如何确定此价格产生歧义。
解析:
笔者个人认为无约定可以从规定的执行。依据《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9.3.1工程变更中提出没有类似的变更项目,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项目的单价,并应报发包人调整。本条规范中提出报价浮动率即可理解为承包人的商务标投标水平(人工单价、机械单价、管理费、利润等)不变的情况下,铺装及苗木的主材价格参考市场价格而组价。最终双方达成共识。
结论:建议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明确合同外单价确定的方式方法,如:新变更单价需参考合同商务标同等水平进行配价,主材价格可参考市场询价对比确定。若对组价后价格严重偏离市场的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
14、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不同产生争议
2017年某公交站建设项目,合同额620万元。2020年结算期间,施工单位变更、签证部分上报措施费用20万元,发包人核减为0元。合同内未约定措施费用结算方式,承包人认为有增项措施费用相应增加,而发包人认为虽然合同未约定,但招标文件约定措施费用为固定一次性包死。双方就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措施计价不同而产生争议。
解析:
第一个观点认为,合同未约定,可以参考招标文件相关条款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文件是各投标人共同报价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该自中标通知发出日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此可见,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应该在合同中予以贯彻。合同订立时,也应和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保持一致。笔者个人观点,即使合同未体现,招标文件也应该作为补充依据。
第二个观点认为,合同的解释顺序并无招标文件的字样,招标文件不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应为双方结算的主要依据,虽然合同未约定措施费用计价原则,但合同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的原则,推出工程变更引起方案变化致使措施费用也应发生变化,措施费用据实结算,可参考清单计价规范中9.3.2条调整。
虽然看似成立,但有一疑问,招标文件作为当时各个投标人共同投标的依据,当时各投标人就应该考虑工程的种种风险,措施费用应该一次性考虑全面,而不能由于合同未说明固定包死,而在中标后又追加措施费用,显然对之前未中标的人是不公平的。
结论:以上两种观点是笔者个人的理解,也看各位立场不同而决定。招标文件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有一定的意义,如果合同中违反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内容,招标人可以拒签合同。如果出于双方自愿,合同也应视为真实有效。为了避免以后扯皮,建议在签订合同时结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以及其它相关文件进行充分的关联考虑,才能签订出一份维护双方利益又实际价值平等的有效合同。
15、结算中是否可以按甲方供应材料的原始凭证(材料领用单)数量进行退甲供材料?
我们在一个工程合同中签订所有材料为甲方供应,在结算中我们是否按甲方供应材料的原始凭证(材料领用单)数量进行退甲供材料?
解析:需要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处理。原则上这样处理是合理的,但也会出现不合理的情况,就是材料实际消耗量与供应量出现差别时会纠缠不清。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材料超欠供”的问题。举例说明:钢筋材料,工程预算100吨,乙方领了200吨,如果甲方供应价低于市场价,在退材料款时仍按原始凭证(材料领用单)数量进行退甲供材料,那么甲方在经济上就会遭受损失。如果甲方供应价比市场价高,乙方就会遭受损失了。再比如木材,预算用量需要50立方,施工单位通过加强管理,采取了其他可行的措施,增强了模板的周转次数,实际领用了10立方,如果仍按原始凭证(材料领用单)数量进行退甲供材料的话,那施工单位可就吃大亏了。现在有一个办法来处理这个问题:那就是甲方按定额预算数量供应材料,按照预算价扣材料款。甲供材超出预算量的部分,甲方就按照市场价格高价扣回。甲供材不足预算量的部分,仍按预算数量计算材料费,按实际供应的数量扣材料款,结余归施工单位。
16、不合理招标工期导致工程造价争议
某项目合同协议书、招投标文件都已明确约定工程总工期为140日历天,而承包人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2011年)》(以下简称2011工期定额)计算出的工期约395天,结算时双方就是否可按工期定额计算出的工期进行调整并结算发生争议。判断招标时拟定的合同工期(以下简称合同工期)是否合理,双方应依据招标时的相关资料按照现行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2011)》相关规定计算施工标准工期,与合同工期对比后,再依据不同的对比结果选择处理方法:
⑴、如合同压缩工期在施工标准工期的20%以内,或者合同工期虽短于施工标准工期的80%但通过论证是可行的,并且已要求投标人考虑赶工措施费用,则工期应按合同约定计算。
⑵、如合同工期短于施工标准工期的80%但未通过论证可行的,则发包人缺乏充分的依据证明招标工期的合理性,或证明自身没有违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规定,可能导致由于未能提供事实可行的工期目标从而让投标人未能在充分考量的基础上合理报价,故发包人应对合同工期的合法合规承担责任;同时,承包人在招投标阶段未对工期是否合理、依据是否充分提出质疑,未能尽到一个作为有经验承包商的应有之责。因此,发承包应结合双方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协商确定误期赔偿费的计算。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可以说是普遍存在,甚至已经成为业内常态。从这个条例看,我们也许最忌讳“合理”与“成本”这两个概念,放在政策条文上,在实际操作中的确是非常难于掌握,只有在理解概念的同时,把握好政策文件知道方向,在工期计算与设置约束条款上,全面考虑周到,避免工程造价纠纷产生。
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1]442号文的指导文件来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内容,应认定无效。
广东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方式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于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一句《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也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实际上,绝大多数法院并为因压缩工期而判决合同无效,还是倾向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认为合同工期的约定体现了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且提供有效证明另一方任意压缩工期的证据不足。
由司法业内的行业规定,到实际判决,似乎都有依据,归咎原因,有以下几个因素:工期合理性、规范的强制性、合同双方协议三个因素的都是左右工期纠纷解决的主要因素,由此,工期计算合理性就非常重要。工期的合理性是基于质量规范强制性的基础上,因为涉及生命财产损害,为保证工程质量,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对工期合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工期计算不合理以及招标文件对工期变更更条款的不合理,通过签订施工合同后,合同双方就受不合理的工期有关条款所约束,一旦双方利益平衡出现问题,最终其中一方提出申诉,纠纷就此产生。
综上所述,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约定视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更为合理,有如下几个理由:
①压缩工期虽然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但工期约定毕竟还是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的范畴,体现双方的真实合意,公法进入私法不宜过度。
②目前的建筑市场整体上属于发包人市场,压缩工期是一种十分普遍的常态,以30%作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分界点,将使绝大部分施工合同的工期约定归于无效,这是不符合当前的市场常态。
③施工合同争议一般发生在工程结算阶段,此时施工早已经完成,判决工期约定有效或无效只关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故判决无效的意义不大。
④通过《合同法》第54条“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无效合同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撤销之前仍然有效,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
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应重视工期计算与招标文件对于工期调整的约定,对于上述关于工期是否合理引起的工程造价纠纷,最终因为双方均有责任,论证合同工期合理性,若论证为不合理的工期,双方应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并对于双方责任确定误期赔偿费。从本案例可以看出,涉及到法律法规性的工程造价纠纷,我们造价咨询专业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法律意思,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应该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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