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签证和工程变更与索赔息息相关,二者均涉及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事宜。

为了确保工程签证与工程变更的准确,发包人、承包人一般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签证、变更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本文主要分析了工程签证与工程变更之间的关系,并阐述了签证对以招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影响。

01
什么是工程变更

我国现行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从不同的角度对工程变更进行了界定和解释。

《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2.0.16规定,工程变更是指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由发包人提出或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批准的合同工程任何一项工作的增、减、取消或施工工艺、顺序、时间的改变;设计图纸的修改;施工条件的改变;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错、漏从而引起合同条件的改变或工程量的增减变化。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第2.0.12条规定: “工程变更是指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程序对工程在材料、工艺功能、构造、尺寸、技术指标、工程量及施工方法等方面做出的改变。”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于2021年11月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征求意见稿)》第2.0.9条规定,工程变更是指“经发包人批准的对合同工程的工作内容、质量要求、位置与尺寸、施工顺序与时间、施工条件或其他特征及合同条件等的改变”。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未使用“工程变更”概念,而是以“变更”表述; 其“通用合同条款”第10条从变更的范围、变更权、变更程序、变更估价、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六个维度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的变更进行了规范和界定,列明引起变更的情形包括:

(1) 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

(2) 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

(3) 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

(4) 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

(5) 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

可见,工程变更是指经发包人批准或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批准,对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施工内容、施工方法、施工质量以及施工条件等的改变。

02
什么是工程签证

《2013 版清单计价规范》2.0.24、《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第3.48条将“现场签证”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工程签证可以认为是施工合同双方对于施工过程中已经发生的责任事件进行签字确认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般认为,工程签证至少应包括以下三项构成要件:

(1)

工程签证的主体为发承包人及其代理人,其他主体签发的有关文件不属于工程签证,如设计单位对设计图纸所作的设计变更就不属于工程签证,其应当属于设计图纸或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

(2)

工程签证的性质为发承包人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其成立并生效应满足一般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

(3)

工程签证的内容是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包括工程量、工程款、工期等核心要素。

可见,签证是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

一般情况下,工程签证所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并且,工程签证不依赖于其他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工程签证首先是被作为证明文件对待的,用以证明其记载的事实与责任分配内容是否成立。

03
签证的类型

关于签证的类型,根据签证的内容及其目的,可以将其分为费用签证、工期签证、工程量签证和综合签证。

费用签证是指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的增减变化的确认所作的签证,包括支付各种费用数额的增减、因工程量变化导致相关费用的增减等。

工期签证是指重新确认工程竣工日期的签证。

工程量签证是指仅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工程量变化的确认所作的签证,此类签证未对相应费用调整进行确认。

综合签证是指对费用增减和工期调整均进行确认的签证。

实践中签证的类别划分更宽泛一些,主要可以分为技术签证和经济签证两大类,前者主要涉及工程量、质量、工期等技术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对工程价款进行洽商变更、支付等经济决策。

04
工程签证与工程变更的关系

实务中,很多人认为工程签证仅仅针对的是在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工期发生变更时,施工合同双方重新确认变更后的内容时所签订的材料,而工程没有变更时,并不会发生工程签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2013 版清单计价规范》2.0.24、《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第3.48条将“现场签证”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根据上述规定,“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既可以对应发生变更的工程,也可以对应没有发生变更的工程。

因此,笔者认为,不仅经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变更单”属于签证,经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验收单”也属于签证。

05
签证对以招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影响

工程签证是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就施工过程中某一问题的补充协议,往往构成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等核心内容的变更。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就规定,法官应从签证的内容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通过签证改变了合同中的约定,如果签证中涉及工程量或对某些项目计价方式的确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可以认为是对合同的变更,法官应根据变更的签证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认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情况下,需要密切关注签证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部分签证内容有可能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也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由于我国工程签证金额在合同总造价中占比一般较低,对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有限,所以一般认为签证的内容不构成“实质性变更”,也普遍承认签证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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