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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询价的材料、设备是否下浮其实是认质认价的问题!

 
日常处理认质认价时都会遇到一个困惑,那就是认质认价是否需要根据主合同的下浮率进行下浮
施工单位会认为所认价格就是最终价格,既然是认质认价,所认价格就是实际的价格,自然就应该按照认定的价格结算,不应该再行下浮。
而发包人则认为应该根据主合同约定所有价格均应进行下浮。
那到底该不该下浮呢?

 
一、从法律法规层面上分析
1、关于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如何确定,亦可从合同漏洞的角度来理解。《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材料的价格未在原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应该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2、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5.6.4规定,当事人因材料价格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未及时决定可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材料价格在采购前经发包人或其代表签批认可的,应按签批的材料价格进行鉴定。
(2)材料采购前未报发包人或其代表认质认价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
第(1)项规定是发包人签字认可的特殊情形。第(2)项规定,在没有发包人签字认可的情形下,如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其他文件中有材料价格的,应该直接按照约定执行。因为甲方后批准的材料价格其效力是优于原合同约定的,可以理解为特殊优于普通,也可以理解为补充约定优于在先约定。

 
因此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不应该再参与下浮。

 
二、广东省定额站在发布的粤标定复函〔2023〕32号中建议如下:
采用市场询价定价的方式较多,有发承包双方共同询价的,有单方委托中介询价的,也有通过厂商报价进行询价的,不同方式询价的结果与市场水平存在一定的偏差。

 
合同中未给出市场询价确定材料设备价格的具体方法、应用规则,事关发承包双方重要利益,建议发承包双方参考我站印发的《广东省建设工程主要材料询价规则(试行)》(点我查看文件通知)进行询价并协商确定询价成果是否参与下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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